徐阳、魏溢男 | 人工智能时代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负效应及其克服
摘要: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技术驱动下的统一证据标准和逻辑经验法则的可算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司法随意性,却显性地压缩了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将证明标准引入更深层次的客观化,产生事实认定受到客观化规则侵蚀、陷入证据法定主义窠臼的负效应。在证明标准强调主客观融合的背景下,应当秉持证据裁量的基本立场,用证据裁量能动主义克服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缺憾。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只是底线的证明标准,是主观结论形成的基础,应当由事实认定者运用自由心证作最终的审查和判断。未来应通过制度建构纾解证明标准客观化产生的负效应,建立客观化证明标准的技术指南开示与异议机制,以期实现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领域的良好应用,促进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进步。
我国证明标准的设定和适用一直存在客观化的倾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客观化的表述,即只对指控证据提出“质”和“量”的要求,对裁判者内心被说服的程度不作明确规定,只要举证方达到法律规定的外在证明要求即可。至于裁判者主观认识达到何种程度,证明标准并不关注。2012年,“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要素被引入证明标准,法律对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内心确信程度上的要求。从理论上讲,我国证明标准形成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当学界还在对证明标准主观要素进行深入研究之际,有关部门提出了“统一证据标准”,强调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将科技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结合,把统一证据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中,以减少司法任意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承接这项任务的主体之一,研发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软件”(以下简称“智能辅助系统”)。我国存在逆向推进式的错判防范机制,即依靠审判后的救济程序而非审前程序控制案件判决质量,刑事证明标准承载起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功能。公安司法机关通过智能辅助系统对证明标准进行拆分、细化,强化审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合法性,保障庭审阶段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范冤假错案。智能辅助系统以大数据和算法为动力引擎,以算法技术驱动下的统一证据标准为理念核心,以经验逻辑法则的可算性为适用场景,试图通过数字算法等现代技术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问题。该系统能够将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但该系统设计的一系列功能,如证据标准指引、证据模型对案件的审查判断,却显性地压缩了证明标准中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将证明标准引向更为客观化的方向。有些学者认为,数据化的统一证据标准代表了证据标准改革的方向;也有学者提出了将人工智能从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水平提升至对刑事证明产生实质作用水平的建议。但是,刑事诉讼领域与科技的结合,应当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对于从事实认定者主观认识之外进行具体化、细则化的改革方向,应进行必要的理论反思。智能辅助系统应用后,证明标准相较于以往有什么新的实践样态,其特点为何,对证明制度将产生何种影响,如何扬利抑弊,这些都是本篇文章试图回答的问题。
随着刑事证据法的发展,证明标准从外在的、客观化的角度确立了一系列法定的要素。例如,“相互印证”“证明体系”“证据补强”以及“排他性”,均是这些法定要素的组成部分。相较于原有的过于抽象化和理想化的立法表述,这种方式为司法办案人员提供了可以量化的操作规则。而在人工智能时代,算法、大数据等新兴技术和法律领域的融合使得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再仅是法律文本上的条款,而成为一种内嵌入司法活动中,具有可视化、可操作性特征的系统规则。智能辅助系统通过证据标准指引、证据模型,逐步压缩证明标准中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证明标准客观化有了新的外观。
(一)主观判断之约束:证据标准指引数据化嵌入
“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曾陆续尝试制定不同罪名的证据标准,服务一线办案”,但随着法律与技术的融合发展,证据标准通过新兴技术的数字化改造,以数据化的形式嵌入智能辅助系统当中。参与系统设计的人员认为,应当将证据视为一种客观存在,如果对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作出判定,需要受到人的主观审查判断,就难以确保客观性。之所以会出现冤假错案,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均是证据上存在重大问题,且证明标准过于模糊,办案人员通常借助个人经验甚至个人感觉来收集证据,难以保持一致性。统一证据标准即是为办案人员提供了清单式的证据标准指引,对每一类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哪些证据、必须查证的事项,作出清单式规定。目前,通过大数据分析,提取证据收集方面相对固定的规律,结合审判规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完成71个常涉罪名的证据标准指引制定工作,覆盖上海90%以上的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指引内嵌到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适用的智能辅助系统当中,系统根据具体案件的证据结构特点,即查证犯罪事实的繁简程度,提示办案人员如何构建证据链条,应当收集哪些证据。例如,“以命案为例,经过专家组查阅上海市(2012年—2016年)审结的591件命案的案卷、审理报告等,根据查证命案所需证据数量的多少和证据结构的不同,将命案分为四个类型:现场目击型、现场留痕型、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拒不认罪型。认罪供述得到印证型又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二是因与被害人生前有密切交集而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三是因作案时间段出现在现场周围而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的”。
证据标准侧重于指导办案机关如何收集证据以及收集哪些证据。从形式上看,证据标准未直接影响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却产生了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实践样态,通过外在的客观要求对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心证形成限制。
提出将证据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系统中的原因是,立法者和司法实务界认为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导致办案人员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因而对裁判者主观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结论的必然性持怀疑态度。将这些观点结合来看,其虽然承认证明标准内涵主观方面的判定,但是并不相信通过主观内化得来的裁判结论。而且,证据标准在嵌入智能辅助系统后,并未呈现出证据标准指引应遵循的基本性、阶段性的要求,而是详细列举了应当收集证据的类、量。有关部门在文件中先是提及统一证明标准,后又改为统一证据标准,但文字的转变并没有改变有关部门试图通过智能辅助系统强化“证据确实、充分”的意图——即用审判阶段的“证据确实、充分”指导审前证明活动,并用智能辅助系统中的证据链条和证据量的要求约束审判阶段的裁判者。
证据标准指引是现行证据规则转化为数字模型的归纳处理,而我国现行证据规则存在诸多对证明力限制的规范,现行规范的客观化特征会自然传导至证据标准指引,使得内嵌进智能辅助系统的证明标准呈现客观化态势。
根据犯罪心理学理论,罪犯在犯罪后,基于侥幸逃脱法律制裁的心理,倾向于毁灭犯罪现场,销毁与犯罪有关的证据。为了惩罚犯罪及恢复已经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司法职权机关需要通过更灵活的方式对此加以应对。这在证据形式立法上便体现为证据自由原则,司法机关可通过各种证据形式证明犯罪事实。然而,在智能辅助系统应用的场境下,每一类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哪些证据以及必须查证的事项,均由证据标准提供清单式的指引,司法人员根据个案特点进行证据收集的自由被限制。案件只要满足了证据标准指引规定的外在的、客观的要求,即完成了证明任务,司法人员的证据自由被加以数据化的证据标准所约束。
因此,证据标准嵌入智能辅助系统的本质,实际上是利用新技术加剧证明标准客观化的显性尝试,通过证据标准指引的形式间接约束裁判者主观要素适用的空间。
(二)主观逻辑之限制:证据智能模型的可算性适用
“智能证据模型指的是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构建的关于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据链条体系。将刑事诉讼程序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以及证据规范性的判断要素,拆分到不同的环节项下,智能化地辅助识别、检验、评测、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和查证事实的分析结果以知识图谱的形式展现出来。”办案人员根据知识谱图的提示和指引,进行全案综合分析判断。定位证据中出现的地点、时间、物品等,运用实体关系分析技术,深入挖掘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再通过机器抽取和人工标注的方式获得各证据间的待证事项,对同一查证事实下的证据印证关系、不同查证事实的时间逻辑符合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多次供述间矛盾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并在系统上自动提示给事实认定者。换言之,证据模型确立了证据间的逻辑关系。以入室拿走财物并杀人案件为例,依据系统的证据链审查判断功能,系统会根据已经录入的证据信息提示事实认定者,被告人是否具有抢劫的意图,判断构成抢劫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抑或构成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并根据实体关系分析技术提示事实认定者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路人关系、雇佣关系还是亲人关系等。智能辅助系统通过这一系列操作给出系统的结论并提示给事实认定者,以供其作最后的判断。
“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价包括两方面:其一是批判性审查,其二则为事实推定。”在智能系统应用的场境下,由于人工智能还是弱人工智能,无法像人类一样思考和判断,系统设计者认为,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查明与认定,仍必须通过庭审来完成。案件最终的裁判决定权仍属于法官。诚然,法官仍掌握批判性审查的自由,但事实推定的自由却有被证据模型影响的倾向。
首先,“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是依证据认定的,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那么如何检验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都在事实中反映,需要经过复杂的思维和经验运用的过程”。审判时,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于法庭,它是一个经验推论的过程。在人工智能时代,智能辅助系统的应用,使得传统的案件事实认定变得更为客观化。智能辅助系统运用证据链条的审查判断功能,自动梳理证据材料,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在证据材料与查证事实间建立关联关系,形成初步的证据链条,并当庭展示给事实认定者。这意味着裁判者无需在大脑中经过复杂的思维过程和经验逻辑运用,即可获得一个查证事实与证据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链条。可见,裁判者建立证据和查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作用被人工智能系统取代了。法官只需要针对证据链条展示出的矛盾点进行批判性审查即可。
其次,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强调案件事实认定需达到外在的证明目标,对裁判者内心被说服程度则并不作明确要求。其依赖客观真实,相信真相是唯一的,是可以查明的。在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理念支撑下,暗含的期待是,无论裁判者是谁,面对同样的证据应当得出相同的认识结论,即实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再现。在大数据支撑下,不同案件通过系统得出一样的结论成为了可能。基于庞大的案件数量,结合业务专家的办案经验,总结出不同案件的证据链条,建立证据间的逻辑关系,并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主动提示给事实认定者,从而导致事实认定者的主观性受到抑制。系统设计者认为,任何一类案件在证据收集方面都有相对固定的规律。智能辅助系统通过运用大数据分析海量的裁判文书,并结合司法人员的办案经验,提取每一类案件的规律性认识,对经验的归纳总结细化到每一类案件的证据特点。诚然,规律性的认识可以节省分析案情的时间,提高司法效率,让办案人员在面对不同案件类型时快速抓住案情的本质特点,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证据分析和事实推理。但是,由于刑事案件存在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每一类案件都不可能完全一致,每个案件都存在其特有的情况,因此,需要结合案件特点运用理性、经验进行判定。在经验法则被类型化归纳后,运用理性、经验的空间被智能辅助系统的规律化经验法则抑制了。加之在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裁判者承担错案的风险,司法实务界期待有一个细化的、可操作性的指导。一旦存在可供参考的经验性指引,法官也倾向于运用这种具有实操性的规则,而具有实操性的规则会隐性地抑制理性思辨的适用,从而压缩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
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立法者对事实认定者主观认识的关注。而人工智能、大数据与刑事证明领域的结合,使得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被不断压缩,呈现了背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初衷的态势。有学者认为,“这样一种改革方向无疑与既往引入主观因素以弥补刑事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的改革方式相左。”诚然,坚持客观化的立场有利于抑制法官滥用情理的主观擅断,但是,过度客观化却带来僵化的刑事证明,司法人员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被客观化的规则压缩,更不利于实现司法实质公正。虽然客观化有一定的益处,但也应当将其放于证明标准主客观要素中,进行合理定位,发挥其应有之功用。
(一)证明标准的结构解读:从客观主导到主客观融合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从确立之初就选择了客观化的立场。本世纪初虽然展开了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的论辩,但客观真实论在话语权方面仍占上风。有论者从实践中总结出的以客观印证为核心的证明模式一直主导我国刑事证明活动,并不断发展,形成了证明标准印证化。虽然印证模式被学者诟病其功能不当扩张至证明标准领域,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却得到了重视,且得到了立法强化。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第106条对间接证据的印证规则、隐藏证据的印证规则作了确认。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从裁判者主观之外进行了规则上的细化,试图提高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要素。
有学者将“每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称为证明要求或者证明程序。无论是“要求”还是“程序”,均表明学者认为这种立法表述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所内涵的“标准”之意。所谓“每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实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对于事实认定者主观心证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定罪,并没有明确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属于程序条件,即符合证据调查严格性的要求,和证明标准也没有直接关联。虽然立法试图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具体化的努力,但这种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更具有证明目标的属性,无法为事实认定者作最终的裁判提供有效指引。换言之,即使每个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对应的证据也具有证据能力,但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充分,证明责任才能得以卸除,立法者对此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强调回归到司法证明的认识活动的本质。“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对裁判者主观心证的约束,可以弥补客观化证明标准不具有“标准”之意的不足。
“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立法表述,是一种主观化的证明标准。鉴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同时存在主观和客观两种倾向,学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要素与我国客观化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展开了诸多讨论。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是从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立法尝试,证明标准的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取代。还有学者将证明标准分为三大条件: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心证条件。而“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心证条件,也即证明标准包含了“排除合理怀疑”。
无论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为何,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已经从客观主导转向主客观相融合。
(二)客观化在证明标准中的应然定位:主观形成结论的基础
我国证明标准之所以强调客观化,源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和对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鉴戒。但是,上述命题未表达的前提是,“客观真实可实现”和“客观化可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对上述前提是否正确、有效,存在争议。
首先,客观真实可实现是基于乐观的认识论,但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随着科技进步,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法越发隐蔽,留在现场可供使用的证据材料并不丰富,加之发现作案现场与案发存在时间差,案发现场会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因此,即使案件事实在哲学意义上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但是在诉讼认识论上,由于证据材料是有限的,事实认定者无法全面感知案件事实,也就无法拼凑还原哲学意义上的案件客观真实。可见,基于乐观主义的认识论观点忽视了刑事司法过程认识主体和客体的局限性。
其次,证明标准客观化可以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观点也存在疑义。我国曾对一系列冤假错案展开纠察,总结发现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不是司法人员没有遵循客观印证的规则,而是未准确把握证明标准主客观的关系,过于强调客观化,缺少主观经验判断。客观化印证规则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再现以及为证明活动提供规范性指标。这种形式理性不仅约束和限制了事实认定者内在的证据评价,而且影响了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被“客观化”裹挟住的事实认定者即使内心存在合理怀疑,也会遵守客观的标准作出不当的法律处断,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就是因为主观认识未确立却作出了有罪判决。在客观印证规则的指引下,法官认为已经完成了应有之论证,易于对事实清楚进行任意解读。因此,实践经验表明,纵使存在客观化的证据规则,司法人员依然存在滥用权力的空间。
证明标准客观化意味着可操作性强,而可操作性强易引发形式证明的僵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证明标准的修订,试图通过引入主观因素弥补既往刑事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的不足,而现阶段对证明标准可操作性的数据化改造,无疑通过系统的功能加强了客观化的理念,产生客观化复兴的效果。无论多么强调证据判断的客观性,对事实的认定都是客观作用于主观的过程,都关涉裁判者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确信程度。事实上,立法者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功能期待即是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确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否达到,通过主观判断对客观化在现实运作中的问题进行规避。因此,客观化应由事实认定者的主观认识进行判断。刑事案件具有独特性,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和经验也因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过度压缩主观要素的适用空间,并不利于发挥法官在庭审中的实质作用。形式化地强调客观性,使得法官无法依据个案的特殊性发现案件真实,反而机械地参照系统规则的指引完成证明任务,受到客观化规则的过度辖制。
注重形式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证据数量的充分性,即注重达到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一直是我国案件办理的传统,但从事实认定层面来看,形式化地满足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完成完整的事实认定过程。公安司法人员还应在此基础之上,运用自主意识、专业的判断能力对已经符合客观化证明标准的案件展开进一步的探知。这才是法定证明标准中主客观相融合的应有之义。
案件事实本应由事实认定者基于客观证据进行主观判断,但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人工智能辅助系统过度强调客观化,压缩了主观要素适用的空间。在人工智能时代,逆向而动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改造潜藏着一定的风险和挑战,产生了一定的负效应。
(一) 客观化规则对事实认定的侵蚀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标准纳入进来,在证明标准中加入主观化因素。虽然学界对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地位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统一证明标准”作为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核心要素被强势引进司法实务中,其具体化、可操作性的特征一旦被司法人员误用,有将证明标准重新引向客观化之嫌。有学者认为,在这种背景下,为证明标准加入主观化因素的立法意图实际上落空了,“排除合理怀疑”也被架空了,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实质并未得到改变。
在人工智能时代,现代科技的运用使得统一适用证明标准成为可能。系统设计者认为,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导致办案人员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因此,应当强调证明标准的可操作化、具体化、客观化。但证明标准越客观化,证明过程的心证要素就越被排斥。遵照统一的证据标准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思辨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就会受到限制。事实认定是主观思维过程,以心证的确立为标准实现证明要求。心证的确立要求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判断。但在智能辅助系统中,证据模型通过算法和要素标注,自动列出证据链条以及相对应的案件事实。虽然最终的裁判权仍掌握在法官手中,但法官也仅是对证据的瑕疵以及证据间的矛盾作出判定,而证据和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是由智能模型作出判定的,本应由法官根据理性和良知对单个证据和全案证据形成实质认识的思维过程被智能模型取代。在智能模型的指引下,只要证据链条所标注的信息均有证据加以证明,即达到了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成立。但这仅仅符合了客观化的证明标准,远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需求。在这一模式下,裁判者不是根据经验、理性进行事实认定,而是机械地套用证据标准这一外在的证明要求,从形式上验证案件是否达到智能模型的要求。
我国在事实认定方面奉行“客观真实”的理念,强调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从理论上来讲,法官对于案件的事实把握都应当以必然真实的结论为终点,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应是公平、正义的。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错案、冤案仍有发生。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事实认定的结论仅达到了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即运用印证方法,只要证据间彼此可以相互印证,没有客观上的矛盾,便最终定案。可见,裁判者以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方法为由,规避对案件是否存在疑点进行主观判断,而用形式化的客观取代了对实质真实的追求。同理,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本质上也是提供了一种客观的证明方法,法官基于司法责任制度的约束,同样存在适用客观的、可操作的系统规则以规避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空间。因而,防范冤假错案的设计目的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是有待考证的。有些学者可能提出反驳,认为智能辅助系统强调的是办案辅助,并不排斥“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进行事实认定的最终主体依然是法官。系统设计者认为,“鉴于司法存在中立性、独立性和亲历性的特点,且人工智能目前还是弱人工智能,无法做到像人类一样思考和判断,因此,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目前的功能定位仍然是辅助办案,能发挥的作用仅限于为办案人员收集、固定证据提供指引,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和证据链之间的矛盾,并及时提示给办案人员,最终案件事实证据的查明与认定,如何定罪量刑还是需要由法官进行”。但是,法官是否能基于其职业素养摆脱智能辅助系统提供的形式化指引对其思考活动带来的影响?笔者认为,证据评价实际上是一种思维过程,证据链条以有罪论为前提,将证据与案件事实建立关联关系并展示给裁判者。其自带的有罪定论的理念一旦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有罪意见就已经出现在他们的大脑中,并非仅靠法官的指示就能被剔除,而且还会促使法官质疑自己的非有罪论能否经受得住理性的审查。这无疑会对法官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
统一证据标准仅是对客观层面的证明标准的技术化改造,无法表达主观层面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来讲或许如此,但从实践层面看,在司法责任制度的倒逼下,法官承办案件愈发谨慎,希望有一个细化的指导。一旦国家层面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系统,且有关部门的愿景是推广适用该系统,那么法官为了避免承担出现错案后的责任追究,也有了规避适用心证,选择更为稳妥的客观主义进路的激励。法官只需要按照智能辅助系统提示的证据链条进行审查判断即可,压缩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要素在证明标准中适用的空间,加剧证明标准的僵化。
从哲学理据角度出发,证据审查判断中的真理融贯论和真理符合论除了要求检验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外,还需对证据的法律陈述是否符合经验法则、是否与查明事实相协调作出判断。因为就事实认定这种“经验真理”的思维过程而言,需要进行一定的经验观察。尽管证据间所含信息具有一致性,但若与经验和事实脱钩,即使逻辑自洽,也会因为缺乏基础的事实而导致法律陈述与案件真相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在人工智能时代,对证据的真理符合论检验有被智能辅助系统的标准化操作取代之可能。智能辅助系统为办案人员提供了一套标准化、范式化、模块化的系统规则。人工智能辅助系统通过提取海量案件中的共同特征制定出一套普遍适用的证据标准。虽然人工智能系统将法官的个体经验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有助于人类从经验的重复中建立起某种确实性和规律性,但是我国司法领域的智能系统还属于弱人工智能,它的技术支撑是计算逻辑,是一种必然和确定的逻辑,而事实认定是复杂的、盖然的。算法有限性导致其无法处理复杂的事实认定,无法排查证据间印证过高的情况。不同证据的信息生成条件、保存状况、再现方式以及其他影响因素不同,使得不同证据的证据信息存在某种差异。一些人为因素影响产生的证据信息指向的高度一致性,却未必能被识别出来,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等情形。人工智能辅助系统是运用深度学习的算法和对证据打标签的方式审查判断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点的。智能辅助系统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这种需要人类理性经验进行判断的事实则无法排查出矛盾点。如果法官依赖客观的、可视化的证明标准,按照系统提示的审查判断结果进行事实认定,可能会导致某些依照系统的证据链条具备定罪条件的外观,但存在疑虑的案件被不当定案。
(二)可能陷入法定证据主义窠臼
法定证据主义又称形式证据主义,主张根据极为客观的材料作出刑事判决,尽可能减少法官在裁判中对主观要素的适用。依法谚,法官仅得依“比正午还清晰的证据作出判决,而非自由心证”。随着现代证据法学的建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而代之成为主流。自由心证强调由裁判者根据理性、经验进行事实认定。我国法学界对法定证据主义多持否定态度。而将人工智能引入刑事证明体制后,学者均表达了是否会将证据制度引向法定证据主义窠臼的担忧。有学者认为,我国制定了证明力规则,规定了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带有法定证据主义的理念,而智能辅助系统又建立在证据规则之上,因而人工智能不可避免地会把刑事证明体制引入法定证据主义。另有学者认为,目前证明标准的设定愈发精细,对证据标准的符合性要求也带有越来越高的强制性,只有把证据收集齐全后才能向下一个环节推进,呈现出“法定证据主义”的倾向,落入完全根据证据的形式而不是内容进行证据审查的陷阱。还有学者认为,过分追求类案证据外在种类、形式及数量俱全的僵化做法,可能导致法定证据主义。
第一,如学者所言,我国一些司法解释不仅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确立了一些限制性规则,而且对认定案件事实确立了一些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我国证据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贯彻了法定证据制度的理念。虽然以统一证据标准为核心的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没有对证明力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其是以现行证据规则为基础构建的,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定证据主义的倾向。
第二,法定证据主义强调证据评价的机械性和一致性,即事实认定者的主观发挥空间被严格限制,依据法定的证据形式、数量得出绝对同一的裁判结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在证明标准之外提出证据标准概念,就是为了解决证明标准过于模糊而产生的主观随意性问题,而主观随意性体现为裁判者基于相似证据得出不同事实认定结果。智能辅助系统的设定目标之一也是试图借助形式化、具有可操作性的系统规则解决司法任意性的问题。可见,智能辅助系统强调事实认定需要基于证据标准指引规定的类与量,再通过证据模型等功能限制主观要素的适用,其与法定证据主义限制主观适用,强调证据法定的理念非常相似。
第三,智能辅助系统是用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指导审前证明活动,解决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理解不统一导致庭审时证据不充分情况发生的问题。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智能辅助系统的应用下,“排除合理怀疑”有被架空的风险,证明标准只剩下客观层面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以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发挥作用。而以统一证据标准为核心要素的智能辅助系统又是围绕“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以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构建的。在“排除合理怀疑”被架空的情况下,证据标准则可与证据确实、充分画等号。只要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满足智能辅助系统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就满足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主观心证达到何种程度则并不受关注。这显然与法定证据主义的机械式评价具有相似性。
(三) 经验逻辑规则化程序保障薄弱
智能辅助系统通过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总结归纳办案、审判过程中规律性的经验认识,并将其制定为证据标准和证据链条嵌入智能辅助系统当中,由此规范诉讼活动,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任意性问题。证据标准指引和证据链条将一定年限内,多个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审判经验归纳成普遍适用的系统规则。这种将经验法则一般化、逻辑法则规范化的倾向,使得本属于个人经验层面的理性被总结为规律性的适用标准。从实用功利主义角度看,用规律性的认识指导司法实践或许有一定的益处,但正当性却有待考究。
第一,用过去的经验指导未来的实践,暗含着经验主义的认识论观点。经验主义根据经验建立结论,但又难以确保结论的确定性,只能确定结论的相对性。经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主体均有限,因而无法得出普遍适用的命题。证据标准指引和证据模型的设立就是基于经验总结而来,其经验结论带有一定的相对性。用带有相对性的经验结论指导诉讼活动,其裁判结果必然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而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换言之,用盖然的经验结论作为指导而得出的裁判结论不一定是公平正义的,这与将人工智能引入刑事司法时想要达到的“办案必须禁得起法律检验”“保障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理念相矛盾。
第二,经验结论是否有效存在一定的时效性。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与多变,经验逻辑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内是成立的,但随着外在环境和思维动态的变化,其有效性就失去了现实根基。如果经验结论仅存在于人类思维的理性当中,则可以根据现实的变化吸取实践智慧,进行动态的调整。一旦经验法则被规则化,就失去了不间断动态调整的可能性。对将经验法则上升为证据规则,各国普遍持更谨慎的态度。证据标准和证据模型实质上就是将经验逻辑规则化。由于智能辅助系统从研发到设计再到使用,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与人力,且系统一旦设计成型,就难以从底层逻辑上进行大数据的再分析,优化内部的算法,因此,经验逻辑规则化后就失去了动态调整的机会。随着社会多样性的发展与变化,智能辅助系统内部嵌入的经验法则将逐渐与实践脱节。
人类进步的历史长河中,技术变革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现代科技的创新与发展推动了人类文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智慧时代的核心要素,起着引领人类从信息时代迈向智慧时代的作用。虽然在人工智能的加持下,证明标准呈现出客观化的趋势,产生了一定的负效应,但是应客观地看待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领域的创新作用,不可一味地对其进行否定和驳斥。笔者尝试对已经预见的风险提出防范措施,对人工智能时代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负效应提出理论和实践的回应,以期把握人工智能对刑事诉讼领域带来的新机遇。
证明标准客观化这一理念不仅深入刑事证明制度之中,而且深植于学者的思维观念当中。一些学者关于将人工智能引入刑事证明的对策性建议,可能会将证明标准引向更为客观化的境地。比如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系统应关注证明原理,为证明过程给予实质辅助,认为人工智能系统应当通过算法模拟和运行司法证明过程,进行证据推理”。另有学者认为,“以日常经验和常识推理为基础的传统自然认知模式已经难以为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适用提供广阔空间,应当实现证据分析的数据化转型,推动证明标准朝着智能化评价的方向迈进”。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已经介入案件事实认定领域,但存在一定的瓶颈需要突破,因此,应当训练法律人工智能的心智微结构,模拟人的心智轨迹处理事实,以进行事实认定。在借鉴改良版图示法的基础上,有学者运用人工智能领域概念图、类型化和推理结构等理论和方法,建构了一种人工智能证据推理模型。诚然,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领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任何变革都需要有一定的现实和理论基础,人工智能系统在刑事诉讼领域还属于新事物,相关的价值理念和理论研究还处在比较浅的层次上,并不健全。任何大踏步式的前进只会拔苗助长,加剧已经出现的风险和挑战,无益于制度的合理构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防范智能辅助系统对主观要素适用的侵蚀,由主观对客观规则进行判断适用,运用证据裁量能动主义克服客观证明的僵化,建立相关制度纾解证明标准客观化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人工智能系统的适用设定一定的限度。
(一)基本立场:以证据裁量能动主义克服客观证明僵化
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者认为,出现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目的之一就是以证据为核心,倒逼证据规范的改革。用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和从司法实践中提取的经验性认识,归纳出查清各类案件所需的证据链条,以此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完善以证据为载体的刑事指控体系。有学者认为,这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贯彻。诚然,证据标准的提出可以强化办案机关的证据意识,以具备法律资格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防止出现因证据不够充分导致的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或勉强定罪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当前人工智能辅助系统通过设定一系列系统规则规范办案人员司法行为,要求办案人员的取证行为必须满足证据标准所提出的证据链条要求,是机械地为了达到证据链条的要求而取证。这种假定犯罪事实存在,然后按照证据链条的要求运用证据加以证实的思维方式,其实是有违证据裁判原则的。笔者认为,应当回归证据裁量主义的基本立场,以证据为唯一核心认定标准,用证据裁量的能动主义克服客观证明的僵化。如果现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即便与人工智能系统所列的证据要求存在出入,也应按照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必教条地、机械地适用人工智能系统的证据要求。
证据裁量主义强调的是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从证据中推论出案件事实,即先有证据,后有推定事实。而在人工智能系统中,根据证据标准构建的证据模型会提示办案人员应当如何构建证据链条,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即先推定事实存在,确定证据链条,后有证据。运用后来发现的证据,证实先有证据链条的准确性,这其实是违背证据裁量主义的。毋庸置疑,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引领刑事证明走向了科技领域,设定明确的证据标准可以减轻司法者在事实认定中的论证负担,提高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便利性,又能够使权力的滥用受到节制,但在实践的发展过程中也应当正确地处理好与传统刑事证明理念的关系。应坚持证据裁量能动主义立场,注重裁判者主观认识在事实认定中的主导作用,对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要回归到主客观相统一的轨道上来。
技术盲区致使智能辅助系统无法准确把握复杂的社会关系,低阶智能无法游刃有余地处理每个案件事实背后所隐藏的人情与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办案结果和司法裁判要结合“国法、天理、人情”,因此机械地套用数据模型无法有效顺应注重“天理”“人情”的刑事司法政策。执着于证据模型下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过分强调“证据的全面化和充分化”是异名同实,均是实现形式理性的不同载体。而此时,证据裁量能动主义的介入,目的即是通过主客观相一致的方式实现实质的司法公正,避免在新形势下重蹈机械司法的覆辙,克服客观证明僵化。具体而言,若侦查机关掌握的现有证据足够证明案件事实,而人工智能系统显示证据模型仍需满足其他证据要求才能达到证据链条闭合,则无需僵化地按照智能辅助系统的规定继续收集证据,可将已有的证据提交给事实认定者。此时,司法者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专业的判断,基于穷尽理性收集的证据并结合司法良心形成心证,运用主观意识实现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二) 实现路径:证明标准客观化风险的制度化解
01明晰线下办案和线上系统的权限范围在庭审实质化的诉讼理念下,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证据的把握、证据链条之间逻辑关系的建立、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连接,均应形成于庭上,即以证据为基础,根据经验、理性、良知形成心证。个体主观确信才是成立有罪的决定因素。无论是证据标准指引还是证据模型的判断功能,都不应冲击或淡化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达到证据链条的要求并不意味着达到了证明标准,而证据模型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会间接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而一旦一个理念形成于法官的思维中,就很难通过外在的方式将这一理念剔除,也会影响法官在庭审阶段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听取。虽然证据模型建立在海量的、成熟的经验之上,但正如上文所言,经验主义根据经验建立结论,但又难以确保结论的确定性,只能确定结论的相对性,而且经验结论是否有效存在一定的时效性。如果证据标准缺乏及时修正机制,证据标准与实践的差距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大。鉴于将经验归纳为规则存在一定的弊端,无法预知下一个案件的特殊性,法官根据存在弊端的证据模型形成自由心证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因此,应当明确,线下办案和线上系统是两个不同的适用场域。线上系统着眼于对公检法三机关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固定、保存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刚性的规范,以确保进入庭审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即只对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进行审查过滤,指导和制约审前阶段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和获取。但是,线上系统不应也不能对线下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施加影响,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依然应由法官作最后宏观的断定。智能辅助系统的逻辑判断功能以及证据链条的指引功能,不应为法官提供心证的指引因素。因此,线下办案不应诉诸算法,法官中立品格的地位、常识与理性的运用应当在智能辅助系统运用的背景下得到保障。如果办案人员的理性经验与智能辅助系统的刚性规则出现冲突,应当以办案人员的判断为主要依据,无需适用系统的刚性规则。即使根据司法责任制对未适用系统规则的行为进行倒查,只要办案人员能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并在系统上留痕,就应视其为正常履职。
02明确客观化证明标准的效力首先,即使根据智能辅助系统的证据模型所形成的事实认定结果,在形式上符合数字化构建的证据链条,达到了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法官也应对其是否达到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客观化的证明标准只是一个基础的底线标准,无法等同于最严格的心证状态。因此,裁判者仍需判断其是否达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其次,如果现有证据没有满足证据模型规定的各个要素要求,那么法官就需要进行主观上的识别。若证据链条薄弱,没有条件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则无需为了满足证据模型的要求而降低司法效率。
以“AI法官助理小智”为例,法官可以通过智能系统进行阅卷,系统自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笔录进行比对,若出现不一致则自动标记。阅卷后可一键进行案件事实的初步认定,同时生成案件事实的总览,法官可根据比对结果初步确认指控事实是否成立。法官经过庭审对智能辅助系统核校的结果进行校准,发现案情分析有误的,可以标记为不予认定或待查明;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有缺失,也可添加案件事实要素,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办案效率。虽然整个过程中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讼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生成在法庭,看似实现了在智能系统辅助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独立作用,但是,如果笔录和起诉书并无差异,法官就不会过多浏览,只会对系统提示的差异部分进行斟酌。可见,法官可能并未对客观化的证明标准进行再判断,仅停留在符合证据模型即完成案件事实认定的层面。因此,应当廓清客观化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关系,明晰客观化证明标准的效力,把握主客观相一致的审查思路。
03建立客观化证明标准的技术指南开示与异议机制虽然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还处于初级阶段,但在弱人工智能得到逐步提升后,可通过构建更加科学、有效的技术指南开示与异议机制,推进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领域的长足发展,纾解因证明标准客观化带来的负效应,以裨益于我国司法现代化的改革与制度完善。首先,可对智能系统中证据检验的算法依据等进行公开。目前,人工智能主要运用的仍是基于数理逻辑的智能识别算法,而算法黑箱和算法偏见是智慧产品普遍存在的问题。事实认定加之于人工智能的底层逻辑即是算法的科学性,若底层的算法存在偏见与误差,那么以此为依托构建的证据检验标准也必然漏洞百出。因此,为了避免技术瑕疵对实质公正带来挑战,应当随着技术的进步实现算法的公开透明化,推动刑事司法数据的公开。其次,可成立专门技术委员会,由其承担审查和认定职能。人工智能依托的算法复杂且繁冗,由于其不可解释性,普通人囿于认知能力的鸿沟,难以从中把握基础脉络,获知本质规律,若停留在“公开”层面,则仍将流于“书中之法”。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异议机制,由专门人才组成技术委员会。该部门应当具备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是独立的监督机构或专门小组,对公开的算法展开有效的实质审查和认定,实现多方位的监督和问责。智能辅助系统的设计者也应对有关问询和质疑作出系统、全面的回应和解释。这样就能倒逼证据检验算法的动态调整,避免与实践脱节,实现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明领域的良好应用,促进司法现代化和司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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